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司法涉案目的价值评估业务,应当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包括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接受委托、制定工作计划、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报告、工作底稿归档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司法涉案目的价值分析业务,可以参照价值评估业务的基本程序,并且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和评估业务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所拥有的评估资质自愿执行司法机关委托的评估业务,在收到司法机关的评估委托函后,对评估业务基本事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确定是否接受该委托。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接司法涉案目的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进行充分沟通,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等基本事项。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若发现评估基本事项与委托函有差异,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书面补充说明,并要求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将过去或现时的某一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并在报告中披露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司法涉案目的评估业务,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交资料清单,要求司法机关或相关当事方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司法涉案目的评估业务,应当在司法机关人员、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时应当保留文字、照片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调查的经过、结果等,并且由调查人员、司法机关人员、当事人等签名或者盖章。若出现调查时司法机关人员或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搜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价值评估报告或者价值分析报告中予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