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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注册评估师

来源:上海利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时间:2015-08-22 阅读: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十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在评估机构从事相应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的,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被撤销注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法撤销注册。
不予注册的,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
注册评估师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按照其注册的专业类别执业,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九)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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