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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评估机构

来源:上海利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时间:2015-08-22 阅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第二十二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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