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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利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时间:2015-08-22 阅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注册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或者未经登记设立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的;
(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的;
(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的;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的。
第五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有本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由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注册评估师因违法执业被记入信用档案累计至三次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评估,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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