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价费发[2010]20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及《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7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出资(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由国家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规范我区矿业权评估收费行为,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方收取评估服务费并提交合格的评估报告。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
三、评估机构为矿产资源一级市场(出让)进行评估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支付评估费,不得向中标单位或竞得人收取;为二级市场(转让)进行评估,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
四、矿业权评估机构要按照公正、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开展业务,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质量、技术要求、完成时间、收费金额等应在合同中约定。
五、矿业权评估机构收费前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使用税务票据。
五、本通知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自治区物价局核定正式标准。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
一、出让矿业权评估
1、矿业权评估收费以单一矿业权许可证(探矿权和采矿权)为收费计价单位。
2、矿业权评估收费以煤矿为基准,按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主要依据指标,共分为四档,各档收费标准如下:
Ⅰ档: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含,下同),取费5万元;
Ⅱ档:资源储量100—500万吨,取费7万元;
Ⅲ档:资源储量500—1000万吨,取费9万元;
Ⅳ档:资源储量1000万吨以上,取费18万元;
3、其他非金属矿按上述煤矿标准的0.8倍取费。
4、金属矿按上述煤矿标准的1.2倍取费。
二、转让矿业权评估
以出让矿业权评估收费额为基准,评估收费额按1.1-1.3的系数调整。
三、出租、抵押矿业权评估
出租矿业权评估以出让矿业权评估收费额为基准,按1.1-1.4系数调整。
抵押矿业权评估以出让矿业权评估收费额为基准,按0.8-1.1系数调整。